一、身份证明是指: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名称签注。无法确认隶属关系的,该单位应出具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证明。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有多个单位名称的,应每个名称有一张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办理车辆登记时按照公章提供相应的IC卡。
非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如注明的地址为本市地址的,予以办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注明的地址不在本市的,不予办理。
上述单位己注销、撤消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包括变更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更换发动机、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机动车迁入车辆管理所辖区)、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己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己撤消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己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已注销、撤消或者破产因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二)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三)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
(四)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上海市蓝印户口》或《上海市居住证》或本市的《暂住证》)。
申领沪C号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持有注明外环线外地址的《居民户口簿》;非上海户口的机动车所有人须持有注明外环线外地址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五)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在本市住所地址的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居留证明(本市的《港、澳、华侨居民暂住证》或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上海市居住证》〉。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上为旅游签证的不予办理。
(七〉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和居留证明(本市主管部门签发的《居留许可》、《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上海市居住证》)。
(八)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如《领事官员证》或《领馆工作人员证》等)。
上领馆号牌的需提交领馆出具的证明。
(九)以上证明、凭证必须在有效期内。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一)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翻译文本可由上海外国语大学翻译总公司(西体育会路189号)和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昆山路111号昆山学校2号楼2楼)等有相关资质的翻译单位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不得涂改。
发票上的车主名称、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应与相关证件和实际情况一致。
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两栏按实际情况填写。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和牌照号码应与相关证件和实际情况一致。
领馆车辆的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应由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出具。
领馆车辆过户给非领馆需提交《外国领馆车辆出售申请书》;领馆车辆过户给领馆需提交《外国使领馆公私用物品转让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必须写明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及车辆牌号。
《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上提到多辆机动车的,必须每辆车提供一张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必须写明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及车辆牌号。
《仲裁裁决书》上提到多辆机动车的,必须每辆车提供一张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书》上必须确认现机动车所有人名称的唯一性。
(五)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国资办或产权交易所)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七)国家机关己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八)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己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按照规定审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凭证外,还应当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国外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需要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
(九)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发票上机动车所有人应与相关证件和实际情况相符。
因质量问题车辆制造厂给予更换车身车架或发动机的,其来历凭证是制造厂出具的理赔凭证。凭证上必须加盖该制造厂的公章或理赔专用章。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一)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包括《机动车技术参数表》。合格证明上必须有出厂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并与相关证件和实际情况相符。
(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通知书》和《商检单》。
《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通知书》上车辆品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必须与相关证件和实际情况相符。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上车辆品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必须与相关证件和实际情况相符。
(一)如更新上牌,需提供“更新单”(转籍单、失窃单、返牌单、置换单、报废证明)或“额度证明”;如报废更新的,还需提供《报废回收证明》原件。
(二)“更新单”、“额度证明”和《报废回收证明》上的单位名称和公章必须与现机动车所有人相符。如不相符,需提供上级(市属单位市局级、区属单位区局级)单位同意更名的文件或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并提供单位申请报告和清册,清册上需加盖单位公章。
(三)“更新单”、“额度证明”上是客车类型的,只能更新客车;货车类型只可更新货车;大型货车不能更新小型货车;个人营运货运车更新不受载质量限制;出租号牌的更新车辆须与原类型相符;不相符的,只能更新非出租号牌的车辆;三岛摩托车(沪CR号牌)只能用于三岛(崇明、长兴、横沙)上居民(以户口簿为准)更新;二、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能相互更新,但沪AX号牌轻便摩托车可更新私人二轮摩托车。
(四)施工车需提供车辆管理所开具的“审批表”原件,按《审批表》上批准的车辆类型、型号更新。环卫车、邮电车、教练车等还需要提供相关“联系单”原件;公安系统警车提交领照单或更新单(其他系统警车需要提交市局后保部装备处出具的“审批表”);私人需购买其他专用车型的车辆须提供相关资质证明。
五、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
长88mm,宽6Omm,圆角半径4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摩托车和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允许使用数码照相与计算机模拟号牌图像合成技术制作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合成的照片应当与实际拍摄的照片效果一致。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包括变更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更换发动机、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注销登记。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三〉己办理抵押登记或有盗抢嫌疑的机动车,不予办理。
七、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2.5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